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8、8563、8976、8983、8984、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自任組頭,並分別邀集丙○○○(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丁○○(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己○○(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甲○○(自98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戊○○(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擔任樁腳,而各與丙○○○、丁○○、己○○、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處申設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供不特定人士以傳真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或供丙○○○、丁○○、己○○、甲○○、戊○○等樁腳各自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及金額等資料傳真至上址處所,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乙○○擔任組頭統籌簽注單及賭資,丙○○○、丁○○、己○○、甲○○、戊○○則分別擔任樁腳負責以電話接收賭客簽注及收取簽注金額等事宜之分工方式,由乙○○分別與丙○○○、丁○○、己○○、甲○○、戊○○共同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意選擇簽注「二星(2個號碼1組)」、「三星(3個號碼1組)」等號碼組合下注簽賭,再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0元,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除丙○○○及己○○均從中抽取每支1元或2元之佣金、丁○○從中抽取每支8元之佣金、甲○○從中抽取每支1元或5角之佣金、戊○○則從中抽取每支5角之佣金外,賭客簽賭之賭資扣除前揭彩金及佣金後,全歸乙○○所有,藉此牟取利益,而由乙○○以上開方式分別共同和丙○○○、丁○○、己○○、甲○○、戊○○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乙○○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物,並經員警自扣案賭客基本資料表所載內容循線查緝,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丙○○○、丁○○、己○○、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乙○○涉嫌賭博案相關電話對照表1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被告乙○○既在其上址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或可供樁腳以傳真方式將賭客之簽注資料彙整至該處,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擔任組頭,提供上開場所供下注簽賭,被告丙○○○、丁○○、己○○、甲○○、戊○○則分別擔任樁腳與之共犯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已敘明該等犯罪事實,僅係漏載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己○○、甲○○、戊○○間,就所犯上開3罪,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丁○○、己○○、甲○○、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乙○○、丙○○○、丁○○、己○○、甲○○、戊○○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之共同普通賭博罪、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各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乙○○、丙○○○、丁○○、己○○、甲○○、戊○○分別自前開「一」所述之時間起,均至99年1月22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丁○○、戊○○前均已有賭博前科,己○○則有煙毒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醒,復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乙○○、丙○○○、丁○○、己○○、甲○○、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被告乙○○、丙○○○、丁○○、己○○、甲○○、戊○○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被告丙○○○、甲○○前復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於上開犯行中擔任組頭,被告丙○○○、丁○○、己○○、甲○○、戊○○分別係擔任樁腳之行為分工,及其等之獲利情形,暨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06760號卷第3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第6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乙○○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雜記紙│1張│├──┼────────┼──┤│2.│六合彩帳冊│8張│├──┼────────┼──┤│3.│1月份六合彩帳冊│1本│├──┼────────┼──┤│4.│傳真機│1臺│├──┼────────┼──┤│5.│筆記型電腦│1臺│├──┼────────┼──┤│6.│賭客基本資料表│1張│├──┼────────┼──┤│7.│帳冊│8張│├──┼────────┼──┤│8.│簽注單│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