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債權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
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如上開文件銀行拒絕提供,請提出銀行拒絕之證明文件。
⒋依95無擔保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⒌聲請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⒎聲請人、配偶及全體受扶養人 陳銘信陳政霖陳同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⒐95、96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單證明。
⒑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⒒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及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⒓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房屋貸款繳納證明。
⒔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⒕其餘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性離職、生病)。
⒖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姓名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記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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