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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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顏芳姿 (更名為 顏翊宸 )被告許 曹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62-178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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