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霆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18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霆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龔霆瑋、 施沐希 (另行審結)與少年袁○新(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易信群組」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易信群組」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 陳瑩津 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配合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陳瑩津不疑有他,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建榮路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易信群組」指示前往之龔霆瑋、施沐希二人。龔霆瑋、施沐希二人取得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峰郵局」,由龔霆瑋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少年袁○新持高雄銀行提款卡提領6萬元。
二、案經陳瑩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霆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霆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津、證人即少年袁○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沐希、證人 蘇政育 、楊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為18歲)與施沐希、少年袁○新、集團內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否認知悉行騙者是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去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陳瑩津僅證稱前來取走存摺、提款卡之人,其中一個自稱「 林忠義 」、其中一個未自我介紹等語(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638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1-203頁),並未向告訴人自稱公務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行騙方式有所知悉,故難認被告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犯行。另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犯行),亦無須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瑩津調解成立,願意賠償6萬元,分10期清償;迄110年2月9日止已清償3期,共18,000元,陳瑩津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母親陳報狀暨所附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為證(院卷第127、129、251、255、25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於2月2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之狀況(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當日跟袁○新1人各分5,000元
,因發生車禍另取10,000元充作修車費等語(警一卷第12頁),是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合計15,000元,本應宣告沒收,但其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已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上
手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9頁、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