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另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039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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