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蕙
被   告  范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2,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6
月2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2,162元,及
其中30萬2,1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70萬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1頁)。查被告
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擴張(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247頁),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6時01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不慎撞及於該處前步行之訴外人
即被害人 方淑雅 ,致方淑雅發生死亡結果(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同年
4月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27條第
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與保險契約約
定,賠付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予方淑雅之繼承人即其兄弟
姊妹 方淑穗方月珍方榮郎方榮豐 (下稱方淑穗等4人
),並由渠等平均受領,另方淑雅之醫療給付2,162元,則
由方淑穗單獨受領。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伊自得
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方淑穗等4人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2,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2,162元,及其中30萬2,1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0萬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方淑穗等4人已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
會以108年刑調字第142號成立調解,被告已賠付方淑穗等
4人各15萬元,方淑穗等4人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
權,故原告另行起訴主張其得代位方淑穗等4人請求200萬
2,162元,即無所據。又原告未提出方淑雅殯葬費用之相關
單據,及方淑穗等4人並無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權,故原告代位請求與方淑雅死亡相關之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凌晨6時1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人方淑雅,致方淑雅送醫後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即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在
事發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
2.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行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制教育3場次。
3.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蘇美環 所有,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4.被告與方淑穗等4人於108年5月10日成立調解(高雄市鳳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刑調字第142號),約定被告
應賠償方淑穗等4人各15萬元,合計共60萬元(不含強制責
任險)。
5.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淑穗等4人共200萬2,162
元,除方淑穗受領50萬2,162元,其餘三人均各受領5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16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
方淑穗等4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2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而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所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蘇美環,被告係經蘇美環同意而使
用系爭汽車之人,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告亦
屬被保險人。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賠付請求權人即方
淑雅之繼承人方淑穗等4人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200萬2,162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方淑穗等4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請求權人一方面
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
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
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被告雖抗辯方
淑穗等4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以被告賠償方淑穗等4人殯葬費用、醫療、精神慰撫
金等共計60萬元,方淑穗等4人與被告同意就本案其餘民事
部分拋棄請求權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方淑穗
等4人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方淑穗等
4人對被告起訴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渠等與方淑穗等4人
為上開調解時,曾經過原告同意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與方淑穗等4人間之調解自不拘束原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2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
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2.查方淑雅並無配偶、子女,方淑穗等4人為方淑雅之兄弟姐
妹,自為方淑雅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方淑雅及方淑
穗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
,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方淑雅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方淑穗等4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堪
採取,故原告代位方淑穗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6
2元,為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給付予方淑穗等4人之死亡給付2
00萬元,惟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中,並無死亡給付此一賠償項
目,僅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殯葬費、第2項之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及第194條被害人配偶、直系
血親之精神慰撫金等,係與被害人死亡有關,故殯葬費支出
者、法定扶養請求權人、及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得依
前揭民法規定,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就殯葬費用30萬元,固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為憑(本院
卷第29至30頁),惟前函僅能說明殯葬費用上限為30萬元,
尚無由據以認定方淑穗等4人有30萬元殯葬費之支出,而迄
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未能提出方淑穗等4
人支出殯葬費用之單據或憑證,本院自無從依原告請求而判
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殯葬費;又方淑穗等4人對方淑雅並
無法定扶養請求權,亦非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人,原告主張得代位方淑穗等4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或精
神慰撫金,自亦無所據。故原告主張得代位方淑穗等4人請
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
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
2,162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及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2元,及自110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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