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一一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樹木 以被告及訴外人 張凱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清償完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張樹木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將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二棟分別拍賣,經拍定分配後,另有第三 陳明 哲代為清償六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二元(清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催收款項備查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催收款項備查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保證人,對於本件主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肆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