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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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蔡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蔡旻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期│八十七│臺灣臺北│臺│八十八│八十八│臺│八十八│八十八│││品│徒刑│年十一│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五月│灣│年度易│年四月│││危│伍月│月五日│檢察署八│臺│字第七│二十五│臺│字第七│三十日│││害│。│。│十七年度│北│七五號│日。│北│七五號││││防│││偵字第二│地│││地│││││制│││三三四九│方│││方│││││條│││號│法│││法│││││例││││院│││院││││││││││││││││├─┼──┼───┼────┼─┼───┼───┼─┼───┼───┼─┤│賭│有期│八十七│臺灣臺北│臺│八十八│八十八│臺│八十八│八十八│││博│徒刑│年六月│地方法院│灣│年度少│年十月│灣│年度少│年十一││││陸月│三十日│檢察署八│臺│連易字│十四日│臺│連易字│月八日││││。│至同年│十八年度│北│第十一││北│第十一││││││七月七│偵字第七│地│號││地│號││││││日。│九○號│方│││方│││││││││法│││法│││││││││院│││院││││││││││││││││││││││││││││├─┼──┼───┼────┼─┼───┼───┼─┼───┼───┼─┤│毒│有期│八十八│臺灣臺北│臺│八十八│八十八│臺│八十八│八十八│││品│徒刑│年一月│地法院檢│灣│年度訴│年十月│灣│年度訴│年十一│││危│柒年│二十一│察署八十│臺│字第一│十二日│臺│字第一│月十一│││害│陸月│日。│八年度偵│北│二二八││北│二二八│日。│││防│。││字第二七│地│號││地│號││││制│││八六號│方│││方│││││條││││法│││法│││││例││││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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