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及年度毒聲字第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毛重四點一公克、淨重三點八公克);甲○○於交保後,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伊小孩生病一直守著他,根本不可能有心情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採檢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毒品扣案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按。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俞華民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附表: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點一公克、淨重三點八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