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原告雖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救字第八號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