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七號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香醇洋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於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洋酒,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被告對於該貨款均尚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無效果。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銷售單四十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然參酌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於解散前所積欠之貨款,應屬清算之範圍內,則於此範圍內被告視為尚未解算,原告自得以之為被告,請求清償貨款。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四十紙為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然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單,其上已記載客戶名稱「香醇洋酒」,送貨地址亦記載「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此地址亦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地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交付,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約定價金共計一百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