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綽號「 阿玉 」之不詳姓名男子曾帶其出去玩,其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某地同意替「阿玉」㩦一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至台北市。嗣甲○○遂將該袋海洛因置於隨身記事簿內自台中市㩦回台北市,然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袋海洛因。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至台中市返回台北市,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為警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查獲,警方並在其駕駛之汽車上之記事簿內扣得右揭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替「阿玉」帶海洛因回台北,及伊不知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四號案卷第二十頁正面及背面),次查警方查扣之右揭物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淨重係零點零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堪採信,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請求傳訊證人 黃祥輔 一節,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顯無必要。又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方刑求一節,而參酌被告自承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提及遭警方刑求(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反而如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右揭犯行,暨本院並未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等情,是本院並無調查被告有無遭警方刑求之必要,特此敍明。綜上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由於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二十歲之年輕人,且其僅犯一次運輸海洛因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可憫恕之情況下,認若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加以宣告,其刑度將屬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未來。且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之一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替「阿玉」帶海洛因一包至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該海洛因夾放在一本書內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替「阿玉」帶海洛因至台北市○○○路、仁愛路口萊爾富超商內。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曾運輸海洛因之證據,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為據。唯查除了被告之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全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運輸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存在(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查扣之前揭海洛因,係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運輸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並非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運輸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併此敍明。),是揆諸前開法條可知,尚不能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作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證據,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曾運輸海洛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