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繳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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