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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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710號上訴人日商.日本恆溫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大陸地區‧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98年2月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