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麒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滕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滕麒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徒刑及拘役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