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匡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匡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中午,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鄰上大3號(門牌改編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已使用過之夾鏈袋3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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