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翰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⑶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⑴、⑶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⑵罪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欣桃大飯店81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4公克),均為另案被告 陳志明 涉嫌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無關,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