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淑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毒聲字第3349號、88年毒聲字第7806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31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居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
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查均為同遭查獲之 陳韋翰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與本案被告江淑芳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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