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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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莊凱倫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毀損告訴人 李俊松 所有之機台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財物,且前於民國89年、92年、96年至99年、10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零錢(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俊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87號被告莊凱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倫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0時48分許,在李俊松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藏秘俱樂部」選物販賣機店內,乘該選物販賣機店無人看顧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接續插入編號8號、11號、13號(機台主為林俊穎)及12號、33號選物販賣機錢箱面板與機台之縫隙,再徒手強力扳開錢箱面板後,竊取8號、11號、13號機台內之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至12號、33號機台則因錢箱另有上鎖而竊盜未遂,並致令該等機臺下方錢箱外側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莊凱倫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錢箱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防火巷內。嗣經李俊松、林俊穎發現上揭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松、林俊穎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松、林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3948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既遂及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破壞機台錢箱外側面板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其犯罪所得1千餘元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時,竊得之金額約為4萬元,然此為被告否認外,告訴人林俊穎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林俊穎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