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弘祥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8月、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張弘祥因入監多年,無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又因有金錢需求,惟無法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乃四處尋找貸款途徑。106年10月間某日,張弘祥在報紙上見有貸款之廣告,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成年男子之「LINE」,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張弘祥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該自稱「林經理」之不詳年籍者向張弘祥表示,僅需張弘祥提供金融機構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由其製作資金進出之「財力證明」,張弘祥本人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即可申貸到款項。張弘祥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有知悉,且於聯絡互通訊息過程中,已可想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且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將可能使取得帳戶之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詎張弘祥因亟需用錢,且帳戶內無甚存款,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該名自稱「林經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新竹市○區○道○路二段之「全家」超商新竹建美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予詐騙團指示之「 洪振躍 」不詳年籍者收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弘祥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雅潔 ,佯稱為「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向黃雅潔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設黃雅潔之購物訂單,將使黃雅潔帳戶遭扣款,需黃雅潔協助取消訂單,要求黃雅潔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黃雅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18分、34分、4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匯款2,9999元,及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現金30,000元、30,000元至張弘祥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黃雅潔察覺有異,致電渣打銀行及「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潔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被告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潔警詢、偵訊證述情形相符(見黃雅潔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9至21頁、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偵查卷【下稱第367號偵卷】第203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780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第2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同)、張弘祥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780號偵卷第37至38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67號偵卷第49至149頁)、「交貨便」寄送單(第367號偵卷第189頁【第201頁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黃雅潔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貸款公司、購物台客服人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本案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危害不小,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黃雅潔調解成立之金額(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有彌補、悔過之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頁),兼以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全戶戶戶籍料查詢結果」」—第10780號偵卷第89頁)、家境、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林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予利用之可能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掩飾不法所得,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犯意,竟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建美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渣打銀行上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及其指定之「洪振躍」,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黃雅潔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