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呂杏秋 被上訴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3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為:「被告許明賢承諾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爾後再有以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之方式指稱原告或其配偶 許賢棋 事涉任何刑事上不法或道德上可非議之事項,不論傳述之內容真偽,願按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嗣後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之6件有關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許賢棋道德上可非議之事項,被上訴人應按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因上訴人及其配偶許賢棋對伊提起多件訴訟,伊被迫需對承審法官提出答辯,或對上訴人提出柔性問候信,並未向無關人員或家屬傳播,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包括訴訟上答辯文字或法庭上答覆之傳訊方式,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5年12月1日,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2項為:「被告許明賢承諾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爾後再有以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之方式指稱原告或其配偶許賢棋事涉任何刑事上不法或道德上可非議之事項,不論傳述之內容真偽,願按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上之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
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私法上和解契約),自有拘束當事人之債權效力。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一再主張其行為僅為法庭訴訟上之攻防,不能謂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見前案卷第10
2、162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清單,兩造或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歷年來已生多件訴訟,且於前案訴訟繫屬期間,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尚有對被上訴人提出數件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未據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之兩造就系爭和解過程中,承辦法官勸諭和解過程及內容為「被告許明賢就先前以言詞或書面資料傳述原告及其配偶事涉不法情事,向原告誠摯道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係兄長教示以訟止訟,則被告需允諾不會再將兩造及親屬間過往之情事,包含其先前以信件撰述或開庭陳述之內容,再持以發表任何指責原告或其配偶許賢棋事涉刑事不法或道德瑕疵之評論,若有再犯應按件以2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嗣經被告自願提高為10萬元以示誠意」(見前案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足見係經勸諭兩造,並約束被上訴人「不得再將兩造間過往情事持以發表指責之評論」,則衡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緣由及過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方式」若係包含兩造或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訴訟中,被上訴人對法院及對造提出之答辯書狀、信函,則等同要求被上訴人放棄自身將來訴訟上防禦之權利,在被上訴人當時在兩造間仍有多件訴訟繫屬之情境下,殊無可能同意成立此等和解內容,是以系爭和解筆錄中「書信、文字或其他傳訊方式」等文字,應解釋為不包含兩造或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在其他訴訟中,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向法院及對造所為之答辯作為,始符當事人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提出訴狀之
行為,係對法院所為就各該訴訟答辯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
2所示提出書信予上訴人之行為,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關於本件訴訟答辯之行為,內容縱有指涉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道德上可非議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應按件賠償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