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並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或是否繼續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在案,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本院更審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綜合卷內具體客觀事證資料,為兼顧審判實體真實之發現及保全將來刑之執行等司法權之順利行使,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之原則。被告雖陳稱: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腎結石,惟未提出就診資料以供審酌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但被告既稱其有上開病症,本院並已另函請押所注意其身體狀況。
四、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97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7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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