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源機械有限公司、甲○○、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補一、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裁定,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經本院民國97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