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 周綉娥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李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壢簡字第656號),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楊富傑為原告起訴,後變更原告為周綉娥(見訴卷第21、43頁),經核均係本於被告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6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負擔,屆期續租,後租金調漲至2萬4000元,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9月12日累計欠租達25萬8000元,雙方於107年9月26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欠租5000元,租金自107年10月12日起調降為1萬2000元,延長租期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屆期不續租。之後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5000元,仍欠之前欠租25萬8000元。108年2月28日租期屆至,被告又不搬遷,原告體恤被告髮妻受傷,被告無法孤人搬遷,又與被告於108年3月3日簽訂臨時租賃協議書,延長租期至108年5月11日,強調不再續租,被告必須返還房屋,被告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1月至5月共6個月租金均未繳共計7萬2000元。嗣108年5月11日租期屆滿被告仍不搬遷。合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萬元(25萬8000元+7萬2000元=33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尚欠30萬6000元,本件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7萬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27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積欠憑證及給付協議書、臨時租賃協議切結、水電繳費單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通訊截圖、存摺節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6-37、訴卷第63-117頁)。經本院囑警至系爭房屋查訪結果,被告配偶 楊紫熙 稱伊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前只與伊與被告居住,大概2年沒打契約,於108年5月至今沒繳房租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9600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7-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3日簽訂臨時租賃協議書,延長租期至108年5月11日,約定不得再延,則兩造租約於108年5月11日租期屆滿消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本有依約給付租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至108年5月11日租期屆滿前尚欠租金33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尚欠30萬6000元等語,與其提出房租繳交清冊記載至108年5月11日租期屆滿前尚欠租金30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尚欠27萬6000元等語,稍有出入,惟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後,被告於租約屆期終止前尚欠租金27萬6000元,堪可認定為真。至被告配偶楊紫熙於警訪查時稱於108年5月至今沒繳房租云云,然依原告提出107年9月26日其上有被告及楊紫熙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房屋租金積欠憑證及給付協議書,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止確已欠租達25萬8000元,被告復未抗辯曾經清償欠租,則被告配偶楊紫熙於警訪查時陳述內容,自無從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7萬6000元,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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