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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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彬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彬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彬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李彬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新台幣2萬元│││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735號│299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84│108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號│752號││├────┼────────┼────────┤││判決│108年6月26日│108年10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84│108年度交易字第││判決││號│752號││├────┼────────┼────────┤││判決│108年7月22日│108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2048號(已執行│16742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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