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1765、3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步於民國107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8年10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趁 吳月娥 準備開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月娥所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捐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月娥發現零錢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11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徒手開啟 鍾婷羽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發覺,而當場逮獲,始未得逞。
㈢、於108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徒手開啟 陳柏凱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獲,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 李夢步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吳月娥、鍾婷羽、陳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員警職務報告3紙。
⒋被告行竊捐錢箱過程遭現場監視器錄攝後之翻拍照片12張(參偵字第31765號卷第83-93頁)。
⒌被告翻找BA8-380號機車置物箱過程經警以微型攝影機錄攝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參偵字第31167號卷第67頁)。
⒍被告翻找MYG-6619號機車置物箱經警逮獲之現場照片1張(參偵字第32387號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一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兩次)。又①被告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於107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三罪均應加重其刑。
③被告所犯兩次竊盜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④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三件竊案之情節均非重,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捐錢箱得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00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