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邱林秀雲 再審相對人 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5日經本院公告,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其次,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判決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再審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尚有約100平方公尺之空地,再審相對人乃以鐵皮覆蓋及帆布圍籬搭建簡易建物兩間,自94年4月起將其中一間出租予再審聲請人作為小吃店使用,該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應有50平方公尺。惟105年12月1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再審聲請人承租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多收2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共計34萬3600元,再審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之。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承辦法官竟捨棄、變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嗣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予以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前揭「民事聲請再審狀」並載明「補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然觀諸內容其主要仍皆在指摘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31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及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主張再審相對人多詐取20平方公尺土地租金等情;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