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蔡篤興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蔡裕忠
蔡裕楨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裕忠為 蔡裕華 (即自訴人之父親,民國80年4月4日已歿)之胞弟,被告蔡裕楨為被告蔡裕忠之胞弟。被告蔡裕忠、蔡裕楨、 蔡裕勳 (已歿)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之父親蔡裕華,於105年3月31日在「 和成 機件廠」之對外公布欄上張貼「敬告聲明啟事」,內容以「原和成代表人蔡裕華于80年4月不幸往生,先母盼由蔡裕華之長子 蔡篤育 為負責人,因當時經營虧損蔡裕華家族均無意願接任。續命由三子蔡裕忠(蔡裕華三弟)接任負責人。全體家族競競業業近20年努力將原虧損3千多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且尚有部分盈餘。」等語污衊、詆毀蔡裕華,而此等無中生有,陳稱蔡裕華生前經營虧損3千多萬元債務之言論均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尤其是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蔡裕華全體繼承人,且對蔡裕華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與減損。因認被告蔡裕忠、蔡裕楨均涉犯刑法第
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即成犯,於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侮辱或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出該罪之自訴,亦應於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經查:
㈠自訴人係死者蔡裕華之子,有卷內戶籍謄本資料足憑(院卷
第17-19頁)。而上開「敬告聲明啟事」文末記載聲明人(權益關係人)蔡裕勳、蔡裕忠、蔡裕楨(未簽名或用印),及日期105年3月31日,亦有自訴人提供照片暨影本1紙在卷可參(院卷第27頁、第267頁)。
㈡關於自訴人就其知悉或閱覽「敬告聲明啟事」之時間,到庭
陳稱:伊從出生迄今一直實際住在五權路293巷○號(地址詳卷)和成機件廠的樓上,至於自由路4段只是送達處所而已,105年清明節前夕伊看到公告「敬告聲明啟事」,拍起來後就立刻撕下來,清明節前夕大約是4月初,當時伊有用公告內容去質疑被告2人等詞(院卷第254-256頁)。是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2人張貼「敬告聲明啟事」涉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誹謗罪,而自訴人既早於105年4月初即知悉甚明,準此,自訴人應於105年10月初以前提出告訴或自訴,始為合法。惟自訴人卻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院卷第9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委任律師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