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穎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108年度執字第16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穎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穎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穎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
受刑人劉穎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9日│107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4437號│度偵字第2917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緝字││││1688號│第17號││├───┼────────┼────────┤││判決│107年12月25日│108年10月3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8年度交易緝字││││1688號│第17號││├───┼────────┼────────┤││判決確│108年1月23日│108年11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275號│度執字第16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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