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第3434號、第3435號、第3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威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小」之成年男子。嗣「小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孫紫婷劉美雲曹午蘭丁信華鄭清欽劉清風 等6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紫婷、曹午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信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清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劉清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黃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93號卷第6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70頁至第75頁、見偵字第15065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53頁、見偵字第15953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4頁、見偵字第25923號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3、5所示之人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遭詐騙人數為6人、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件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告訴人孫紫婷000年0月00日間投資虛擬貨幣詐欺①111年7月5日19時54分許②111年7月6日10時15分許①319元②512元孫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9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2被害人劉美雲111年6月初投資虛擬貨幣詐欺111年7月7日11時45分許3萬元劉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暨提款卡影本(見偵字第84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3告訴人曹午蘭000年0月00日間投資虛擬貨幣詐欺①111年7月6日17時41分許②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③111年7月6日17時4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曹午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49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4告訴人丁信華000年0月00日間投資虛擬貨幣詐欺111年7月5日15時36分許2萬元丁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06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5告訴人鄭清欽111年5月19日22時許投資股票詐欺①111年7月4日20時21分許②111年7月5日20時43分許①5000元②16000元鄭清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95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6告訴人劉清風111年4月至6月間投資股票詐欺111年7月5日19時59分許45000元劉清風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92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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