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9行「加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 盧凡瑄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其向 蔡宗霖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償還借款而取得不知情之蔡宗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家榮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將其向蔡宗霖(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償還借款而取得不知情之蔡宗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阿福」,作為收取詐騙所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用。該「阿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後」;第16至17行「要蔡宗霖將額外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給李家榮,蔡宗霖不疑有他,則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李家榮」之記載更正為:「要蔡宗霖將額外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李家榮指定之帳戶,蔡宗霖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47分、48分許,轉匯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含 楊諭捷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至李家榮指定之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李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宗霖轉匯告訴人楊諭捷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阿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
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蔡宗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阿福」,因此獲得
「阿福」代償其積欠蔡宗霖債務新臺幣3,00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至反面;偵緝卷第3頁至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至蔡宗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被告積欠蔡宗霖之款項後,業經轉匯交付「阿福」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3頁反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58號被告李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加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盧凡瑄」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其向蔡宗霖(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償還借款而取得不知情之蔡宗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2月22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推特社群軟體與楊諭捷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諭捷詐稱:可利用BITSTAMP公司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楊諭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8時11分許、18時13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復李家榮再向蔡宗霖稱多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其薪資款項,要蔡宗霖將額外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給李家榮,蔡宗霖不疑有他,則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李家榮,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當楊諭捷欲提領其投資款項時,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諭捷先行匯款14萬元至指定戶頭內,楊諭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諭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積欠證人蔡宗霖款項,因而向證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福」之人,後即有多筆其欠款以外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後被告有向證人拿多匯入本案帳戶的錢等事實。2告訴人楊諭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因詐欺而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蔡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積欠證人餐飲費,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理由而向證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證人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則稱係因為公司會計發薪水之故,並要證人匯還與被告即可,嗣證人則親自交付現金與被告等事實。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佐證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後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1份證明證人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會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向證人表示,是其公司會計匯入的薪資,絕對不是髒錢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