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秉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0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秉樞前因傷害、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加重誹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受刑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另犯其餘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則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6月(共2罪)、5月、3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00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並於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時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全案卷證,並斟酌受刑人於112年10月6日到案執行時所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即曾於000年0月間,因感情糾紛,對前女友B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下稱前案㈠),並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又曾於000年0月間,對B女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㈡);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㈠甫判決後2週至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復對本案告訴人A女為本案各項犯行,犯罪手法亦與前案相類似,可見受刑人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且受刑人本案犯罪期間持續2月有餘,並非僅偶發一次,顯見受刑人知法犯法、屢屢再犯,藐視法紀之心態實屬惡劣,並未因前案㈠給予緩刑機會而有所收斂;再考量受刑人前案㈠、㈡及本案所為,均屬慣常以上開暴力、脅迫手段及利用交往期間拍攝之私密影像為工具對女性犯罪,且於前案㈠緩刑期間復以相同手法犯罪,侵害A女之身體、人格、隱私及名譽等權利甚鉅,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A女所受之整體損害,乃其精神面極為深沉之恐懼、擔心、焦慮、不安等各式各樣之負面情緒,此將嚴重影響A女之人生,且受刑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無法使受刑人充分瞭解應尊重其他女性、絕不得因對方曾為或現為女友或其他親密關係伴侶,即恣意傷害、恐嚇對方,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名譽法益,亦無法使受刑人徹底悔悟,受刑人將更加有恃無恐,認為只要其或家人有足夠財產繳納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即可因細故動怒或施暴、強制、恐嚇他人甚而散佈性影像,此顯然無法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為犯罪之矯正效果,將嚴重危害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與刑罰執行之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三)受刑人雖主張: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於長時間接觸受刑人進行審理,且考量各項情況後,於判決均認上開各罪得以易科罰金等語。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本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予以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是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乃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換言之,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在其職權之裁量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情狀,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節,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四)況且,受刑人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2年2月,刑期非短,且共係涉犯12罪,罪名包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加重誹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項,罪質不盡相同、侵害多項法益,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行為人惡性程度非低、守法意識低落,且未能因經歷前案㈠之偵審程序或法院諭知之緩刑寬典即幡然自省。則就本案而言,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會再讓受刑人產生「只要有錢繳納罰金,即可恣意犯罪而不用坐牢」之偏差觀念,而有害於刑罰之矯正功能,確屬令人疑慮,是檢察官於全盤考量上開各節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無違誤可指。
(五)至受刑人雖稱其患有糖尿病酮酸中毒等疾患,且有患病父親待其照顧等節,惟就其本身患有疾病部分,業經檢察官審酌尚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再者,受刑人之個人身體、家庭、生活因素如何,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事由。況且,因犯罪而接受刑罰制裁,原即必然對受刑人之身心、家庭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明知,若其果欲避免入監執行之困境,其所應為者,當是潔身自愛、勿蹈法網,而非於犯罪後,藉詞身心健康或家庭生活狀況為由,奢求免於入監執行之機會。故而,受刑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亦屬無據。又受刑人在監所執行過程中,如有醫療需求,自得由受刑人之所在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妥適照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亦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本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經核其裁量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從而,本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