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各案件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確定時間詳如附件『受刑人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刑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因全部刑期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二樓美食街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丙○○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在附近捷運站公園旁尋獲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行動電話及一千七百元已在丙○○身上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所述時、地之犯罪事實,迭於歷次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指述及證人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旦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各刑事案件,其刑期接續合併執行共計三年,刑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今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更辛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執辛字第九○五號、八十九年執更辛字第六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中女子監獄中女監和教第六二○七號函、法務部法八九矯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文影本各一份可稽,是依前述會議決議內容所示,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雖其刑之執行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仍不得論以累犯,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後,嗣因其配偶高銀雲患有糖尿病無法工作,二個兒子又因經濟不好而失業在家,生活無以為繼而一時失慮又誤觸法網,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現今社會失業率高漲且謀職不易之現狀,被告所言應非虛假,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竊盜案件,應屬偶發事件,不能認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之情形存在,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鍚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竊盜之詳細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被害人備註
(民國)
1、⒋⒍台北市○○○路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乙○○除手機及現金外,下午五時十五號衣蝶百貨信手機一支、皮夾餘丟於附近公園機十五分二館一樓咖啡館一個、身分證、美車上,均未尋獲。
國運通卡、渣打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五百元
2、⒋⒍台北市○○○路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丁○○事後均尋獲。下午五時十四號衣蝶百貨亞手機一支、公車000分一館地下一樓美儲值票、機車駕照
食街、郵局提款卡、富
邦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七百元
3、⒍⒐台北市○○○路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甲○○當場查獲。下午四時四段四五號太平羅拉手機一支、皮許洋百貨公司地下夾、身分證、機車
0樓美食街駕照、匯豐銀行信
用卡、現金二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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