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裕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甲○○乃於八十八年初,委託丁○○向丙○○催討前開債務。丙○○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友人,於台北市○○○路○段某處,給付丁○○現金八十萬元,並簽發以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八八四號、票號NJ0000000號至NJ0000000號、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以為清償。丁○○並將將上開支票中票號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及票號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經甲○○以電話詢問丙○○後,始知 許文雄 就其餘四紙支票並未轉交。丙○○、甲○○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由丙○○委託其任職之公司內不知情之出納小姐,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票號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及票號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掛失支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謊報該二張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遺失,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開票號NJ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乙○○,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開票號NJ0000000號持票人 吳月玲 ,分別持票提示付款遭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丙○○經由案外人黃先生交付丁○○現金八十萬元及支票六紙,丁○○將其中票號NJ0000000號、NJ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轉交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被告甲○○詢問被告丙○○後,始知其餘四紙支票丁○○並未轉交,乃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丙○○委託其任職之公司內不知情之出納小姐,至台北南京東路三段二十八號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上開二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收到丁○○給我的之支票二紙後,伊打電話給丙○○確認是否只有二紙支票,經丙○○告知其給付丁○○六紙支票,由於伊找不到丁○○,當時伊又在台東,所以請丙○○幫忙辦理掛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甲○○與伊聯絡,經伊告知已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及支票六紙予丁○○轉交甲○○,甲○○則稱六紙支票中僅收到二紙,由於無法連絡到丁○○,有可能是丁○○遺失,所以請求伊向付款銀行就票號NJ0000000號、NJ0000000號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李(即丙○○)說他給我六張(支票),我只
拿到兩張,我又找不到丁○○,而我人又在台東,所以我跟丙○○商量,不知這些支票是否遺失,所以請他幫我想辦法。」、「也許(支)票遺失了,也許仍在丁○○身上,也許丁○○發生什麼事,而我又聯絡不上丁○○,不知該如何處理這些(支)票,所以我請丙○○幫我掛失。」、「(辯護人問:你在警訊、偵訊時有講過這兩張票被丁○○侵占,是你再要求丙○○時就知道?還是票被提示了才知道?)到了警局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被告甲○○詢問被告丙○○後,始知丁○○就上開二紙支票並未轉交,故被告甲○○顯係知情該申報遺失之支票在丁○○手上,只因找不到丁○○,為免損失而謊報遺失。
㈡被告甲○○於審理中稱:「(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丙○○說的?)這些(支)
票因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丙○○就說一般情形,都是掛遺失。」(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現金八十萬元及六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透過黃先生在南京東路五段交給丁○○,並取得丁○○簽立之切結書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並有丁○○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明知前開二紙支票既已交付予丁○○,而為丁○○持有中,因丁○○並未轉交予甲○○,經被告甲○○告知後,協議採取辦理掛失支付之方式以資解決。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丙○○係經由黃先生於台北市○○○路○段某處交付丁○○現金八十萬元及支票六紙,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係被告丙○○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給付上開款項及支票,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於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足以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權而偵辦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顯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非甲○○教唆丙○○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則被告二人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間接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誣告二張支票遺失之犯行,其同一日之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誣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爰審酌被告等係因支票於第三人持有中,為避免損失,故辦理掛失支付以資作為解決手段,及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就票號N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辦理掛失支付,因認其涉有誣告罪嫌,惟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侵占罪嫌部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部份俟其到案後,再予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