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設台北縣林口鄉東林村粉寮五十之十一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丁○○,爰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票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由訴外人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因使用被上訴人衛星頻寬轉頻器,為支付衛星訊號傳輸服務費而轉讓取得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無交易行為,竟自訴外人環球公司處取得系爭以其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予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規定,及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例,均揭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2、被上訴人自承其係自訴外人環球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環球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則依法應由環球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始符法制,然系爭支票票載直接收受之客戶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自環球公司處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此有實質上背書不連續之瑕疵問題,足徵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環球公司無權為轉讓,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3、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謂:「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等語,可為參稽。
4、上訴人發票時就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當初是以交付之方式將支票交給環球公司,不了解環球公司如何再轉出去,受款人被上訴人之字樣非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上訴人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卻仍取得系爭支票,乃惡意取得。
5、上訴人雖謂商界實務中,收受客票乃係常情云云,然依法和按常理,收受客票應有背書轉讓之行為,如是取得,始符背書連續之法理,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背書之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無票據權利而得請求付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亦可資參稽。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核准與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亞公司),汎宇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亞公司為存續公司,爰由台亞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交付訴外人環球公司,該票據並未載明受款人,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云云,然查:
1、若上訴人所言確實,則系爭支票乃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因交付而轉讓,而被上訴人即係經由交付而有系爭支票,自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而主張票據權利;又無記名支票,既得因交付而轉讓,雖票面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作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然所謂惡意是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然於本案中,被上訴人自環球公司處取得票據時,受款人已載明為被上訴人之名稱,而於原因關係之SNG合約中,相對人雖係環球公司,然於商界實務中,收受「客票」乃係常情,實無所謂「惡意」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參照。綜前,原審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丁○○,被上訴人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則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兩造分別由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及與被上訴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為Z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當初乃訴外人環球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就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既抗辯稱其於發票時係交付環球公司,且未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則系爭支票乃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無效力,收受客票亦為業界常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謂之惡意可言等語。上訴人即一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間無交易行為,且系爭支票上訴人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又非依法以背書方式取得,有實質上背書不連續之瑕疵,上訴人為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依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背面則無背書之記載,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自系爭支票之形式以言,並無上訴人所謂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竟以交付方式而非以背書轉讓方式由環球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故有「實質上」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交付予訴外人環球公司,且並未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顯可認定系爭支票於上訴人交付予環球公司時,乃係無記名支票,而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是縱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前手環球公司處以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以背書方式,亦無所謂「實質上」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二)又票據乃係有價證券,基於有價證券之便捷性及流通性,縱使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亦即無原因關係之存在,亦非謂執票人即因之不得接受票據之轉讓;而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支票上已經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仍由環球公司處取得票據,即為惡意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於上訴人交付予環球公司時乃無記名支票,既如前述,而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限於記名票據始生效力,是系爭支票縱經上訴人於發票時為上開記載,在法律上亦認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更況系爭支票縱果經發票人有效地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仍於發票人為該記載後取得系爭支票,亦僅與是否僅生普通債權轉讓效力、抗辯事由是否切斷等問題相關而已,與票據法上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前手與發票人間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或知轉讓票據之人為就該票據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之謂,亦有所別,是被上訴人當非如上訴人主張,於明知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而仍受讓經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即為有惡意云云。
四、綜上,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件一審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