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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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二人共同杜英達選任辯護人 吳文正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0號、第八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迭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四至六樓「東蒂賓館」之服務生,竟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意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蝦味先」應召站聯繫後,媒介並提供東蒂賓館內之房間,容留應召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新台幣(下同)四千至六千元不等,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接手經營後,與乙○○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允由乙○○代表東蒂賓館與應召女子拆帳,東蒂賓館取得四成,應召女子分得六成,再由乙○○與丙○○就賓館所得拆帳,由丙○○抽取四成牟利,餘歸乙○○所得,且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甲○○以幫助之犯意,擔任東蒂賓館之會計工作,均藉此營利,恃此為業以營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警員 黃添輝 喬裝男客,即由乙○○接洽,並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 馮雪兒 在三0八室預備從事性交行為時,為黃添輝當場出示身份查獲,並在馮雪兒攜帶之皮包內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另查獲正在等候應召之大陸籍女子 姚倩 及甫於六0五室與男客 陳治謙 完成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 鄒海霞 ,並在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一枚,又在櫃臺內扣得男客陳治謙為支付應召費用所簽發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如何與「蝦味先」應召站聯繫,媒介、容留鄒海霞、馮雪兒、姚倩等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節供承不諱,被告丙○○、甲○○固不諱言為東蒂賓館負責人、會計,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丙○○辯稱: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被告乙○○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亦無抽成云云;甲○○辯稱: 伊甫 經胞姐乙○○介紹至東蒂賓館工作,不知該賓館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利用擔任東蒂賓館服務生機會,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投宿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如何與應召女子、賓館拆帳各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初至該賓館工作,並開始媒介大陸來台女子賣淫,每次向客人收取四千至六千元不等費用,拆帳方式為小姐得六,伊與公司得四,分得四的部分,再由伊與公司四六拆帳,伊得六,公司得四」、「今(廿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媒介大陸來台女子鄒海霞至六0五號房與男客陳治謙姦淫性交易,並收費五千元,得利二千元,另有一小姐馮雪兒在等客人時就被警方查獲,姚倩是我媒介,不過客人不要她,因而在此候召時為警查獲」等語翔實,核與證人陳治謙於警訊時供述:「有女服務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叫小姐,他說可以刷卡,並問我要四千、五千還是六千元的,我回答五千元的,約二、三十分鐘後,將應召女子鄒海霞帶到房內,並將我的信用卡拿至櫃臺交給乙○○刷卡後,即與鄒海霞進行性交易」、證人姚倩於警訊時供稱:「我與客人性交易每次五千元,與賓館四、六分,賓館得四,我分得六」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紀錄表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鄒海霞於警訊時供稱:「雙方在六0五室發生性行為,事後我從六樓走到三樓梯,才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若合符節,併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一枚扣案足憑。
(二)次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二百萬元代價接手經營東蒂賓館,為其自承在卷,而乙○○媒介男客與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姦宿費用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乙節,為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治謙於警訊證述屬實,且有前開扣案刷卡之簽帳單附卷可稽,至於男客刷卡消費如何與應召小姐、賓館拆帳,據乙○○於偵、審時供承:「客人性交易刷卡的錢,由 伊先墊 付予小姐,再向公司取回墊付款項,會跟公司提及說是 伊叫 小姐的錢,刷卡後信用卡中心會將支票寄到公司,再由伊領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九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又東蒂賓館係以「東蒂大飯店」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該中心則以「東蒂建設有限公司」為抬頭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該店,有該中心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聯卡商服字第九0一四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請款明細在卷可稽,依照請款明細所示,東蒂賓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丙○○接手經營後,仍有多筆一千二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請款金額,不乏刷卡金額高達四千至七千元不等金額,其中四月十八日超過四千元以上之刷卡金額有一筆(七千元)、四月廿日有三筆(五千元、五千三百五十元、四千元)、四月廿一日、四月廿二日各有一筆(四千元)、四月廿三日亦有二筆(四千元、四千三百五十元),對照於丙○○、乙○○供述該賓館之收費標準,休息二小時要三百八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住宿費用則要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乙○○於審理時亦不否認該賓館並無長期住宿之客人,是上開各筆超過四千元以上之交易金額,顯然遠高於賓館一般休息、住宿之收費標準,應係投宿之男客刷卡消費進行性交易之代價,甚為明確。丙○○身為營業負責人,對於所僱用之女服務生在其管理經營之處所一再媒介進行性交易空言諉稱不知,已難憑信,復自承過去未有經營賓館經驗,甫投入二百萬元鉅資接手經營,接手後每隔三天找被告甲○○收取營收,該賓館現金、信用卡均有收取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衡情應當知悉店內每日營收情形顯與東蒂賓館正常收費標準迥異,豈會放任店內營收均委由乙○○、甲○○姊妹處理,而對乙○○利用擔任賓館服務生機會,媒介性交易,並以公司刷卡機為男客刷卡消費支付性交易費用等情毫無所悉,由此益見東蒂賓館媒介色情乙事,並非乙○○個人擅自逾越店規而為交易,被告乙○○供稱本件媒介色情係由其一人獨自為之,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依據市政府電子信箱檢舉,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由警員黃添輝喬裝男客至東蒂賓館查證,據證人黃添輝到庭證稱:「當我辦好訂房手續,拿鑰匙準備要到房間去時,聽到櫃臺有人(女生的聲音)在對話,對話內容是『去問他要不要』,但我沒有看見是誰在對話」,被告甲○○並不諱言當時櫃臺僅有乙○○、甲○○二人,乙○○亦不否認確有如是對話,僅辯稱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警員黃添輝喬裝男客辦妥訂房手續後,乙○○與甲○○在櫃臺確有上述對話,另佐以證人即東蒂賓館櫃臺小姐 羅雙珠 於偵查中證稱:「臨檢後,有一應召小姐被警方叫至櫃臺,被告甲○○曾要求伊向警方訛稱係該應召小姐之阿姨,該小姐係來找伊,並非來應召」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事(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其既知悉該名女子係應召女子,復央求證人羅雙珠對警訛稱意圖隱瞞該名女子前來賓館之目的,足見被告甲○○應當知悉其姐乙○○利用擔任服務生機會,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灼然至明。而被告甲○○在警訊中供明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受僱於丙○○,每月三萬元,並負責會計工作,可徵被告甲○○已有幫助被告丙○○、乙○○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非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被告乙○○供稱被告甲○○對於媒介色情乙事不知情云云,亦與事實有違,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因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僅單純依靠擔任服務生打掃房間賺取薪資,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乃以此媒介應召抽取費用維持生計」,其另闢他途牟財為生,以其引誘、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事實、每次抽成之成數多達二成四(即先與小姐四六拆帳,再與賓館六四拆帳),更於審理時坦言:「媒介交易成功次數遠比警訊承認為多,平均每天都可媒介成功三、四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顯然具有相當規模,且有營利意圖,堪認其顯以經營前開引誘、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所營取之利益為謀生之主要憑藉,自係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丙○○在經商維生之活動中,利用所屬人員、場所從事前述妨害風化犯行獲取不法營業利益,是依上揭事證,被告乙○○顯與共同被告丙○○意圖營利,藉由「蝦味先」應召站提供女子,再由被告乙○○負責媒介、容留女子在東蒂賓館與人性交,俾為謀生之主要收入,所具有之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砌詞卸責之詞,為無可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意圖使 陳英鶯 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媒介工作,並賴此收入營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媒介後並進而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被告甲○○以幫助之意,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容有未洽。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其係以幫助被告乙○○、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善良之風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上開已使用之保險套一枚,為廢棄物,另未使用之保險套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則係自證人馮雪兒皮包內查獲,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