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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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鈺將小客車租賃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時速路段,以時速八十一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桂賓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而投遞未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秋字第四十三期,同年十月十四日已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辦理轉處駕駛人甲○○,因已逾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行為時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原處分,有投遞局查核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記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然因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自無踰越聲明異議期限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有超速違規情事,惟堅決辯稱:受處分人公司係經營出租自小客車業務之公司,違規當日右開車輛出租予甲○○駕駛,應該是他違規的,且受處分人公司自違規至裁決期間,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所之掛號通知單,無從辦理轉移駕駛人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受處分人,惟依據受處分人提出汽車租賃約定書、甲○○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堪認案外人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止,向受處分人租賃上開車輛使用,而本件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恰巧在甲○○租賃使用上開車輛期間,則受處分人辯稱:違規駕駛應為甲○○等情,尚非無據。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此應係車輛所有人與違規時車輛駕駛人不同,而車輛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能知悉車輛駕駛人違規下,未依法告知裁決單位車輛駕駛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始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事由之發生,而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超速違規,本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始申請歸責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固非無據,然因本件舉發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者,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然因逾期招領而送達未果,此有郵寄退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影本在卷為憑,然因「招領逾期」,乃郵差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後,或有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遺失,應受送達人無法知悉,或有應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已遭退回寄送機關,尚非絕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明,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要件,要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況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此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址相同,亦與本院調查本案而傳喚受處分人之地址相同,而本院傳票業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足證受處分人確實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無誤,尚非住居所不明,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逾期招領送達未果逕予公示送達,於法無據;又公示送達生效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而違規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受處分人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不合法之公示送達苛責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可知悉於右開時地,右開車輛有車速之違規事實發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依法應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事由,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右開時地,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公示送達之不合法而認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事由,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右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