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拾肆紙,其中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與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四十四張,金額計一百零二萬元(如判決筆錄附表二所示),原判決主文認係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四張本票,已有錯誤。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七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五十三萬元,乃判決主文記載為八十一萬元,復有矛盾。
二、本件原審以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租屋租屋供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每月租金二萬九千元,而租金支出為生活必需費用,及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與兩造之子以支應渠等雜項支出及為渠等繳學費。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前開協議書第二款約定之生活費及雜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前開協議書之生活費及利息為無據,而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中二十七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顯將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生活費及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之房租費及子女學雜費混為一談,致有誤會。茲說明如次:
(一)八十年間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後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中有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訴上訴人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 陳昱仁 、 陳昱閔 之生活費另由被上訴人負擔,陳昱仁、陳昱閔之生活費包括房租、教育費與醫藥費、雜費等,此有和解筆錄可憑。
每月給上訴人之二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匯給上訴人。二子之生活費,房租部分由被上訴人直接付與房東,學費及雜費等亦由被上訴人直接匯給二子,此二筆生活費係完全不同之款項,不可混為一談。
(二)有關二子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均依約定履行,從無爭議。惟給付上訴人之二萬元生活費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即有積欠情事,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積欠金額達七十五萬八千元之多,為清償此筆積欠之生活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被上訴人每月償還二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並付利息一萬元。另每月二萬元之生活費外,被上訴人願再每三個月支付四萬元予上訴人。此有協議書可憑,本件協議書係就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為協議,與二子之生活費(即房租、學費、雜費等)完全無關。原審將被上訴人應另付之房租及支應二子之學雜費抵充協議書第二款應付與上訴人之每月二萬元生活費及每三月四萬元雜費,顯有誤會。
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簽定前,被上訴人原每月應付上訴人生活費二萬元。協議書簽定後,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利息一萬元,生活費二萬元,每三個月雜費四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分三十八個月每月清償欠款二萬元。其中欠款及雜費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四十四張供擔保。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固匯給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然同期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七十六萬元(二萬×38),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利息三十四萬元(一萬×34),兩者合計一百一十萬元。
四、民法第三二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三二二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三二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自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之生活費及利息儘先抵充,有本票為擔保者在後抵充。本件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一○四萬元,抵充前開一一○萬元之生活及利息尚不足,何能清償本票債務。原審將被上訴人應另支付之房租費及二子之學雜費誤作支付上訴人之生活費及雜費,致為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款之認定,實有未當。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和解筆錄及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之聲明略謂: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四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四三七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係擔保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及雜費之用,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生活費及雜費,並匯予上訴人壹佰零肆萬元,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曾簽訂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每月清償前欠二萬元(開立二萬元本票計三十八紙)及利息一萬元,另須支付生活費二萬元及雜費每三月四萬元(部分曾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利息、雜費及前欠款項總計為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元,扣除已還之一百零四萬元,尚欠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迄今未付,因而被上訴人對所簽之四十四張本票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以八十年家訴字第四八號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甲○○願從八十五年八月開始每月償還以前(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金額柒拾伍萬捌仟元整共本票二十八張,其償還辦法為:(一)八十五年八月開始每月以二萬元償還,並每月擔付利息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票二萬元共計三十八張)。(二)生活費二萬元為每月十日匯款外,不包括其餘雜費四萬元部分在內(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付款一次)。被上訴人並交付所簽發之二萬元之本票三十八紙及四萬元之本票七紙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前欠上訴人之七十五萬八千元及依協議書應支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雜費;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曾多次匯款合計一百零四萬元予上訴人,且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每月支出二萬九千元租屋供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子陳昱仁、陳昱閔居住;復不定期匯款予陳昱仁、陳昱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筆錄、協議書、本票影本、匯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既房租收付款明細、學雜費繳費單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業經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在本院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甲○○)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乙○○)二十二萬元,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分二十二期,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二、八十年十二月起若原告撫育兩造所生之子陳昱仁及 陳育閔 ,被告願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另給付原告二萬元,陳昱仁、陳昱閔之生活費(包括房租、教育費與醫療費、雜費等)另由被告負擔。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內容相比較,及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協議書是結算八十年家訴字第四八號和解筆錄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即上訴人)之費用而來,至於生活費每個月二萬元,雜費每個三個月四萬元,雜費是用來支付小孩子的支出例如保險費、日常生活的開銷、例如機車、行動電話、補習費等等語,足認協議書第一項內容所載係就被上訴人前積欠款項之償還方式為約定;第二項生活費二萬元與和解書第二項應係相同,僅給付之日期有所變動;至原來兩造之子陳昱仁、陳昱閔生活費該和解筆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協議書所約定雜費四萬元(每月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付款一次)即係兩造重新衡量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及被告扶養兩造所生之二子現況,將原和解筆錄內容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改為被上訴人每三個月支付上訴人四萬元以作為兩造所生之子陳昱仁、陳昱閔生活費之用,應可認定。
五、茲分別就上訴人聲明不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上訴人為清償前欠所簽發二十七張二萬元本票部分及支付生活費二萬元及每三個月四萬元雜費部分分別論述如左:
(一)清償前欠部分:本件協議書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三十八紙本票係為清償前欠(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予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所上訴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七紙本票債權部分審理)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次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應先行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則依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還款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就協議書所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每月應清償之本金二萬元及利息一萬元暨八十七年十一月每月之利息一萬元、本金一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之本票,本係用以清償前欠,此部分既已清償其中五十三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十七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在五十三萬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生活費及每三個月四萬元雜費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每月支出二萬九千元租賃房屋供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子陳昱仁、陳昱閔居住一節,已如前述,而租金之支出係屬生活必需費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另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直接匯款予陳昱仁、陳昱閔合計有四十九萬零一百元,若依兩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雜費款項計為四十四萬元,上訴人生活費為六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所支付上開房租租金及匯款合計已達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已超過上開應支付上訴人款項一百一十萬元達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347100)之多,則被上訴人主張已按月支付生活費及雜費等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三四,面額合計為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上訴人之二萬元生活費部分,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即有積欠情事,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積欠金額達七十五萬八千元之多,為清償此筆積欠簽訂協議書,除清償前欠外,被上訴人願再每三個月支付四萬元予上訴人,本件協議書係就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為協議,與二子之生活費(即房租、學費、雜費等)完全無關等語;惟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已然自承:...雜費每三個月四萬元,雜費是用來支付小孩子的支出例如保險費、日常生活的開銷、例如機車、行動電話、補習費等情,上訴人嗣於本院又改稱該雜費係支付上訴人生活費,與兩造所生之二子生活費無關云云,其所陳前後反覆,尚無足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二共四十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其中三十四紙面額合計八十二萬元本票,其中八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之另行製表編為附表一,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原審予以駁回,已明確載於主文中,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四十四張,金額計一百零二萬元(如判決筆錄附表二所示),原判決主文認係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四張本票,已有錯誤。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七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五十三萬元,乃判決主文記載為八十一萬元,復有矛盾」云云,顯未詳為查閱判決全文及附表,致有誤會,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十四張其中八十一萬元(000000+280000=81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屬可採,原審就此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