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後車箱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飲酒後,至台北市○○路○號啟元汽車修理廠找友人戊○○,適遇戊○○全家均在吃晚飯,即自行坐下與戊○○同桌吃飯,惟因不滿桌上沒有酒,竟大發雷霆,將餐桌翻倒,走出修理廠,此時戊○○為免困擾,即將鐵門拉下來,甲○○竟以腳踢鐵門,並將路邊機車推倒以製造聲響,隔壁鄰居乙○○○聞聲,開門觀看發生何事,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雙手強推乙○○○胸部並毆打其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旋 黃林梅 之配偶丁○○亦出面前來質問何事,甲○○竟另行起意毀損,拿起木椅敲打毀壞丙○○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箱,致令該後車箱之板金凹損而失去防護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丁○○報警後,甲○○為巡邏警員帶回派出所調查,約一、二十分鐘經警釋放後,甲○○火氣未消,復回到前揭地點以腳踢戊○○修車廠之鐵門,並與在場之丁○○理論,質問為何報警,爭吵中甲○○竟又基於傷害犯意,以單手用力推打丁○○,使其碰撞受傷坐倒在地,而受有健康上之傷害,丁○○奮力起身後,嗣警方又接獲報案,而至現場,丁○○即回屋內拿身分證,以供警方查證,出來時,即因甲○○之推打而引發疑似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等身體之傷害,經警方與戊○○合力將丁○○送醫後急診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傷害、毀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可按,及證人 鄒本欉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復有卷附毀損照片五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資料表、警勤紀錄表一紙可稽,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均係因酒後鬧事,引起隔壁鄰居告訴人乙○○○及丁○○不滿出面質問而發生,且所犯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次傷害犯行,係各別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則有未洽。其所犯傷害、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故擾亂告訴人之生活,犯罪手段惡劣,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身體法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六十萬元,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一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判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為巡邏警員帶回派出所調查後,因先前與告訴人之爭執,火氣未消,復
回到台北市○○路○號啟元汽車修理廠前,以腳踢戊○○修車廠之鐵門,並與在場之丁○○理論,質問為何報警,爭吵中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單手用力推打丁○○,使其碰撞受傷坐倒在地,而受有健康上之傷害,丁○○奮力起身後,嗣警方又接獲報案,而至現場,丁○○即回屋內拿身分證,以供警方查證,出來時,即因甲○○之推打而引發疑似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警方與戊○○合力將丁○○送醫後急診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除上列之證據外,並有本院函訊萬芳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萬院醫字第九0四二九號函可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仍指基於事後之審查,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上之觀察,認為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均有此結果發生,行為與結果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見 韓忠謨 刑法原理第一二三頁),被告借著酒意,在啟元修車廠前大鬧,並毀損告訴人及丁○○之子丙○○之汽車,丁○○出面指責被告時,被告對當時年約七十一歲之丁○○(00年0月000日出生)仍出手用力推打一下,使丁○○跌坐在地上,被告推打丁○○之行為,與其受有內臟上疑似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並進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致神智不清長期臥床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間,從客觀上觀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係酒後至證人戊○○所開設之修車廠找人,因故與戊○○發生爭執後
,吵到鄰居告訴人,始與丁○○發生口角,進而推打丁○○,故被告與丁○○並不相識,自無法得知丁○○身體有心臟不好(見偵卷第九頁,告訴人乙○○○之陳述)之情形,而從一般人之客觀上觀念,單純推打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造成人缺氧性腦病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等身體上重大不治傷害。
且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之陳述:「我聽到甲○○和丁○○爭吵的聲音」、「(當時你看到丁○○推幾下)推了一下,推胸前,丁○○半坐下去」、「我扶起他,他還會講話,但十多分鐘後就暈倒了」等語,到場處理紛爭之警員證稱:「我到現場後,我看到家屬請丁○○去拿身分證,進去家裡再出來(指丁○○)後,丁○○很緊張,不久就暈倒了」等語,從上開在場之證人證詞中可知,丁○○先與被告發生爭吵,再經被告推打,跌坐在地上,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告雖可預見其以手推打丁○○,使其跌倒在地,足使其身體受有傷害,惟被告僅係推打一下後,即無其他動作,且客觀上丁○○仍能於警員來時,進屋拿身分證,可見被告無法預見,丁○○會因其推打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等身體上重大不治傷害」之加重結果,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不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三)、綜上,被告推打丁○○使其受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後經送醫
急救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等身體上重大不治傷害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丁○○身體傷害部分有故意,自應負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而基於上開傷害引發丁○○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部分,則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者,且又無預見,即不負刑事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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