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臺北市○○街○○路邊不知名攤販所陳列販售之NOKIA廠牌、885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大典館」三0四教室內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約四千元買受,再自行搭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之二號住處為警尋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購買乙○○失竊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此次僅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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