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泓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3號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以士院景刑進100聲羈263字第1000212537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林泓慈出境、出海之處分,解除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歷次偵查庭期均配合到案說明,並就已知事項據實陳述,惟自最後一次偵查庭期即民國
100年8月5日(應為8月19日之誤)迄今未收受任何庭期通知,懇請鈞院繼續進行程序以利儘早終結此案,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計,被告擔保於本案未結之前將不會有任何出國工作之計畫,必配合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然被告因於101年3月5日至3月9日共計5日,欲與家人至韓國旅遊,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泓慈所涉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被告林泓慈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100年8月9日以士院景刑進100聲羈263字第1000212537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林泓慈出境、出海,雖此案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持續偵辦中,此有該署101年2月6日士檢朝宿101押詢9字第01078號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自
100年8月19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調查結束迄今業經半年,均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附卷可佐,可徵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足供偵查程序之進行,故尚無另為傳喚被告之必要,考其歷次傳喚皆未經拘提、通緝而自行到案,酌其既以月薪2萬8千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濟能力應不足得以長期旅居海外,又本案迄今未經起訴進入審判程序,縱被告於101年3月赴韓旅遊5日亦無害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檢察官亦對被告之聲請未表示反對意見,準此,本院認為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63號裁定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已非必要,被告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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