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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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 郭玫琪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應由債務人郭玫琪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條例第138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年44歲,無配偶,於91年間因罹患糖尿病,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現擔任臨時清潔之工作,每月賺取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微薄收入,另每月領有
329元之健保費補助款及每月337元之國民年金補助款,此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9至2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聲請卷第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26、35頁),債務人97、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36、37頁及本院卷第170頁),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為1,
326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