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信旗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添財終身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嗣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左眼失明,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規定,應屬第四級之傷害,理賠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則被告應理賠原告一百零五萬元,惟被告僅理賠原告四十五萬元,為此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投保時有據實告知原告工作性質,且保險事故為車禍而非原告擔任鷹架工之故,被告答辯顯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寶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費與應收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兩造間之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原告訂立契約時,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原告於人壽保險要保書載明工作內容為領班監工,其職業類別係第三類,惟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說明事故經過卻記載:「鷹架下工回家,途經:::」等語,足見原告投保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期間,其工作內容由原「領班監工」變更為「鷹架工」,職業類別變更為第五類,惟原告並未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其職業分類危險增加,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系爭保險期間為一年,且原續約保險費,應以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而原告於續約當時或職業變更後均未書面通知被告其工作內容變更,被告仍以原職業別計算保費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職業分類危險增加,被告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職業變更計算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自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的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倘容令原告怠於通知而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原告得主張保險事故與職業分類無因果關係,請求按其原收保險費給付全部保險金,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將無以維持,且顯失公允並違反兩造合約規定。
(三)原告左眼裸視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符合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殘障程度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則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按其原交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例折算保險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0000000(保險金額)×35%×47(原收保費)÷109(應收保費)=452752。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並經原告收受,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人壽保險要保書、興農人壽重大理賠申請報告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職業類別與費率比、台灣地區傷害保險人職業分類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添財終身意外險,嗣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左眼失明,屬於第四級之傷害,理賠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應理賠原告一百零五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為此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訂立契約時,於人壽保險要保書載明工作內容為領班監工,其職業類別係第三類,惟原告之工作已由原「領班監工」變更為「鷹架工」,職業類別變更為第五類,但原告卻未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其職業分類危險增加,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兩造間之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被告自得依同條第四項約定辦理理賠。又系爭保險期間為一年,且續約時之保險費,應以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而原告於續約當時或職業變更後均未書面通知被告其工作內容變更,被告仍以原職業別計算保費,倘容令原告仍得主張保險事故與職業分類無因果關係,請求按其原收保險費給付全部保險金,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將無以維持,且顯失公允並違反兩造合約規定。而原告左眼裸視符合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殘障程度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按其原交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例折算保險金額,應為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且被告業已給付,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添財終身意外險,嗣原告因車禍致其左眼裸視為眼前二十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符合萬國視標零點零一以下之殘障標準,屬於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殘障程度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並提出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人壽保險要保書、興農人壽重大理賠申請報告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投保時已據實告知原告工作性質,且本件保險事故為車禍,與原告變更職業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約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一百零五萬元,被告僅給付四十五萬元,故應再給付六十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辭置辯,並提出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職業類別與費率比及台灣地區傷害保險人職業分類各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固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範圍,應僅指保險契約訂立前之事項而言,至訂約後所發生之事項,則非要保人告知義務之範圍,此觀諸該條文義自明。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系爭人壽保險要保書時,就其職業之工作內容係載明領班、監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於要保當時之職業為領班、監工之事實復不爭執,並經原告之代理人 陳明 :原告要保時之服務單位永宏金屬企業社是原告與伊二兄弟共同開設,原告工作是領班及監工等語明確,足見就本件保險契約訂定當時,原告對於被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原告於續約當時,已變更其職業為鷹架工而未告知被告之說,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變更其職業為鷹架工,當不屬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範圍,被告所辯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次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且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明文。惟雖有危險增加之情形,但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則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且保險法之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亦分別有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可資參照。而保險法所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增加負有通知義務,係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最大誠實信用原則,使保險人得因該增加危險之情形來增加保費,以調整契約之關係,惟若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經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本應通知之危險增加,並未影響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範圍,則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目的,並未有損對價平衡原則,因此若仍允許保險人主張未通知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故例外允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此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此從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者」,而非「危險增加不影響保險人者」為免除通知義務之要件自明。是可知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內容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較為有利,因此該規定應認為係該法之強制規定,為任何保險契約之最低契約內容標準,除有利於被保險人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以符合保險法具有監督性質之本質,及防止保險人以附合契約之方式剝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
(三)經查依兩造均自認真正且現仍有效存續之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記載:「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等語,參以該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之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內容觀之,係載明原告變更職業或職務時之通知義務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有該興農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存卷可參,再稽之不同之職業類別有不同之費率比,而應繳納不同之保險費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職業類別與費率比及台灣地區傷害保險人職業分類表在卷足憑,足見該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之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應通知保險人(即被告)之危險增加情形而非訂約當時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之據實告知義務,應堪認定。再查原告之職業已從系爭保險契約訂約時之領班、監工變更為鷹架工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出具之興農人壽重大理賠申請報告書足參,且經證人即雇用原告擔任鷹架工之吳寶財到庭結證屬實,惟本件保險事故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清明節放假當天發生車禍,而非原告擔任鷹架工所導致之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寶財陳證明確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顯見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變更職業類別之危險增加情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將其職業類別變更之危險增加情形通知被告,仍不生影響於被告就原告因車禍所肇致傷害之危險承擔範圍,是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乃在於承保原告因任何意外事故所導致傷害之內容目的觀之,足認本件原告未將其職業變更之危險增加情形通知被告,並未有損於系爭保險之對價平衡原則。況審究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之所謂「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之真意,究指原告未依該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因該職業變更發生保險事故,抑或指原告未依該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在解釋上容有爭議,顯屬有「有疑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告之解釋,認係指原告未依該條第一項約定通知被告並因該職業變更而發生保險事故為當,亦即須原告所未通知被告而變更之職業,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被告始得援引該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主張給付按約定比例折算之保險金額,始符保險制度之公平及對價平衡原則。本件保險事故既因車禍而非原告從事鷹架工之故,是參照前段說明,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免除其因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約定所負之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被告並不得援引該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給付部分比例之保險金,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未依該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其職業變更,則被告得依同條第四項約定,按原告所繳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額,否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將無以維持,且顯失公平並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所致左眼傷害,符合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殘障程度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且原告就其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之職業變更之通知義務,因本件保險事故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職業變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得免除該職業變更之通知義務,被告不得主張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之保險金,即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計一百零五萬元。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給付四十五萬元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已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經查被告就已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係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計算得來之情,迭據被告代理人陳述甚詳,且原告對之復不爭執,又依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按原告原繳保險費與原告職業類別變更後應收保險費之比例折算保險金額計算結果,被告所辯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確為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無訛,參以原告已自承被告已給付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之情,足見被告確依該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而非漫無標準之任意給付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四十五萬元云云,核與該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不符,顯與常理有違,且原告復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告應已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一百零五萬元,惟僅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保險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