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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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選偵字第59號)後,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侯選人 劉鳳蘭 之 劉氏 宗親,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為協助不知情之劉鳳蘭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會議員,且明知 徐陳香妹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丙○○、乙○○○等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私自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千元交付予徐陳香妹、4千元交付予丙○○、5千元交付予乙○○○,並要求徐陳香妹、丙○○、乙○○○等3人,於該次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鳳蘭。徐陳香妹、丙○○、乙○○○等3人亦均明知丁○○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丁○○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劉鳳蘭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劉鳳蘭(徐陳香妹收受後,深覺不妥,於收受後次日將上開金錢退還予丁○○)。
二、證據:㈠被告丁○○、丙○○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丁○○、乙○○○、徐陳香妹之供述。
㈢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均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於95年3月24日前捐款10萬元予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㈡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所收受之賄賂4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所收受之賄賂5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丁○○願於95年3月24日前捐款10萬元予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丁○○已於95年3月22日匯款創世基金會10萬元,有匯款副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