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甲○○被告戊○○
乙○○丙○○丁○○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被告戊○○等五人涉嫌妨害祕密等一案檢察官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依下列各項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丙○○趁告訴人外出無正當理由侵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八、九點左右趁聲請人外出時侵入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十四樓之一之處所進行拍照蒐證,被告丙○○未經聲請人即住居權人同意,以蒐證為由逕行入內拍照,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四條、第二四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2、被告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相關採證應由警方處理: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刑案現場處理程序」所定之規定承辦員警至現場時應封鎖現場進行初步採證拍照記錄,現場既依規定封鎖,被告等人即無理由進入。另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受理妨害婚姻案件處理程序」所定之規定承辦員警至現場時應全程錄音並進行初步採證拍照,被告等人會同警方至現場,經員警制止仍強行進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處分書第三頁),顯見員警至現場已執行封鎖現場的動作,惟被告等仍不顧員警制止強行侵入刑案現場,被告等既提出刑事告訴即無正當理由進入刑案現場。
3、夜間搜索之禁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司法機關未依法定程序不得於夜間進行搜索,何況被告等無搜索權人未取得任何司法機關的許可,即於夜間侵入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十四樓之一之處所進行所謂證據保全,四處進行搜索拍照,其行為顯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妨害秘密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1、妨害秘密之錄影行為:按我國為保障通訊自由,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文規範通訊監察之實施。並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偵查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而對人民之言論或談話逕行錄影,應認為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保障人民權利不會被公權力侵害,並維護程序之正當性。至於私人違法以錄影所取得證據,亦係對他人權利之重大侵害,自應認為亦無證據能力,否則無異鼓勵私人任意侵害他人言論與秘密通訊自由。況且,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書以私人違法蒐證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2、比例原則係以人民之言論、行動秘密自由之法益,顯然高於通姦、相姦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通姦、相姦罪,其最重本刑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依此,人民之言論、行動秘密自由之法益,顯然高於通姦、相姦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依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縱通姦案件於實務上採證不易,尚不許偵查機關於此類案件中實施通訊監察,更何況係私人為蒐集此類案件之證據,而以不法手段所為之搜索取證。另規範通訊監察之實施,並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今被告丙○○所為係以營利為目的,顯已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戊○○教唆犯罪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為共同正犯。不起訴書誤用比例原則明顯損害告訴人法益。
(三)違法搜索部分:
1、逮捕現行犯程序未完備:被告己○○以聲請人為犯罪嫌疑人為由,逕行以逮捕現行犯方式將聲請人押送回派出所,並製作「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選任辯護人通知書」等文件通知聲請人,足證被告己○○業已形成無令狀搜索逮捕現行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被告己○○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報告陳報,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受理報案程序未完成:被告己○○於接受被告戊○○報案時並未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未要求被告戊○○填寫告訴切結書,亦未報告主管規劃勤務,並派遣備勤或巡邏員警攜帶照相機、錄音機等裝備隨同報案人即被告戊○○前往現場,處理過程復未能全程照相錄音蒐證,並未按「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受理妨害婚姻案件處理程序」等規定程序辦理,核有疏失,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竹市警一分人字第0920018285號令議處申誡乙次。
3、未攜帶警員服務證:被告己○○於要求新竹市○○路○○○號十四樓之一大樓管理員引導其與其他被告進入時;並未攜帶警員服務證亦未出示搜票,被告己○○雖身著警察制服且配帶警槍及警用無線電,但無法出示警員服務證,致使告訴人於鑑別被告己○○其真實真身分時,引致不必要之誤解,經監察院
(九三)院台內字第0931900490號函,認有明顯違背執務之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以被告戊○○等人涉犯妨害祕密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號、發查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二一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畢,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號、發查偵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二一號命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後(由同居人即 洪陳柑 收受之補充送達),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再議狀,聲請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再議狀上分案章及紀錄科章均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一、三七至四二頁),聲請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檢紀生字第21370號函認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議,性質上屬聲請交付審判,移由本院審核,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確認其所提之聲請再議狀,原意係在聲請交付審判無誤(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然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前開其所提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一紙可佐。準此,其該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