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見聯合報上有租用金融帳戶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組成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其先以廣告所登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成員聯絡後,即於九十一年(聲請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前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乙○○前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偽稱「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以中獎需繳交中獎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為由,向不特定人行騙。適民眾甲○○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本人確實中獎,即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其位於台北縣○○鎮○○路現居處附近之中國農民銀行,將現金十七萬元匯款至乙○○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再以乙○○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該帳戶中陸續提領所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後續要求甲○○再行補匯款項,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之一至二之三頁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卷【下稱第五三三一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一一至一二頁)。被告雖辯稱不知買受帳戶資料之人將以之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然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對於收購帳戶資料之「陳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無訛,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智識之程度係國中肄業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收購之人將以之做為犯罪之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之三至三之五頁、第五三三一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
㈢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通報)表各一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之三、四之四頁)。
㈣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見刑案偵查卷宗五之二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業集字第09405517號函暨
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刑案偵查卷宗第八之一至八之四頁)。
三、㈠被告出售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陳先生」
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存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人士,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據,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出售一個帳戶,獲利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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