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土造子彈柒顆、制式子彈伍顆、改造子彈壹顆壹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彭亞倫 (已於94年3月30日晚上8時12分許死亡)所交付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制式子彈6顆(即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業已試射1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13顆(含直徑6.3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8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過程試射,2顆業經鑑定過程拆解;直徑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過程中試射)、改造子彈2顆(即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業經鑑定過程中試射),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主管機關所管制不得非法持有之管制物品,於民國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頂好超市對面之巷子內,受彭亞倫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之,隨之將之攜回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3租屋處寄藏,並於彭亞倫死亡後繼續保管寄藏上開槍、彈。嗣於94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3,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
三、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6日及95年3月14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林文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13顆(含直徑6.3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8顆,直徑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5顆)、改造子彈2顆(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等子彈扣案可稽。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⑴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土造子彈8顆(直徑6.3mm金屬彈頭):分別經試射2顆可擊發,經拆解2顆檢視結果,係以土造子彈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9mm、分別重約5.95、5.48公克金屬彈頭、內部填裝供遊戲模擬槍用子彈之擊鐵、底火及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及黑火藥改造而成,復以拆解後含底火之彈殼施以撞擊測試,該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⑶土造子彈5顆(直徑9mm金屬彈頭):經試射2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⑷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試射1顆,具有殺傷力;⑸改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⑹制式子彈2顆(口徑0.22吋):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17513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500
0388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111至115頁及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改造玩具金屬槍枝1枝及前述子彈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止,是被告甲○○自案外人彭亞倫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為之寄藏,繼續寄藏迄查獲之日止,其寄藏行為開始之時間固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正前,惟其寄藏行為係繼續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之94年7月27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寄藏槍枝,而未持槍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前揭之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1顆、土造子彈7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⑴制式子彈(口徑9mm)業已試射1顆;土造子彈(直徑6.3mm金屬彈頭),其中2顆業經鑑定過程試射,2顆業經鑑定過程拆解;土造子彈(直徑9mm)其中2顆業經鑑定過程中試射;改造子彈(即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業經鑑定過程中試射,上述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或拆解,均不屬於違禁物;⑵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玩具金屬彈匣不具殺傷力;⑶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是上述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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