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各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之華光智障中心大門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甲○○在父母親之陪同下,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自 白其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⑶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甲○○向新埔分局偵查隊 自白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三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一月一日、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三件,證明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七○四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件、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以及查獲相片四紙,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究及被告上開事實二(一)之犯行,上開事實二(二)(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於上述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第二級毒品二次,均為連續犯,其僅主動告知犯罪期間內之某次犯行,充其量僅是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零點一六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