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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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伯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1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89號,改分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8號被告馬伯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伯瑜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六合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 許雅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雅喻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伯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因車禍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由中山一路右轉六合一路,此觀卷附現場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照片,足見被告車行方向與其所述相符,是其逕行右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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