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6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右手因故受傷而有殘疾,多次手術診治及復健均未見改善,致其就業困難,此外尚有年邁中風之父親、就學中之女兒需照顧,經濟狀況艱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撞路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末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於有二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酒後騎車上路,甚至自撞肇事,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綜上,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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